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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把股权转让款付给所谓代持人,另一方还能要求分割吗?

仍有提出分割请求的空间,但要先证明相应转让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查明转给第三人的依据。钱已转出,不等于夫妻内部财产权益当然消失;股权登记在配偶名下,也不等于全部转让款必然属于夫妻。如果确有合法、真实的代持关系,其中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能作为夫妻自己的财产分掉。

与文章主题相关的AI生成示意图,不代表真实个案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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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中国大陆;本文为一般法律信息,个案需核对事实、证据与适用条件。

本文目录 · 12 个部分
先读这段

仍有提出分割请求的空间,但要先证明相应转让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查明转给第三人的依据。钱已转出,不等于夫妻内部财产权益当然消失;股权登记在配偶名下,也不等于全部转让款必然属于夫妻。如果确有合法、真实的代持关系,其中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能作为夫妻自己的财产分掉。

处理这类争议,应同时核对四件事:股权真正属于谁,交易对价实际收到多少,收款第三人凭什么取得款项,离婚协议或前案究竟处理过哪些权益。向配偶要求分割,与要求收款人返还、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不同请求,不能只写一句“他把钱转走了,请法院全部追回”。

一、先认清谁代谁持有,不能让称谓决定款项归属

日常说法中的“代持人”,有时指替别人登记股权的人,有时却被用来指真正出钱、享有投资权益的人。两者相反。整理材料时应写出姓名和角色:谁是公司登记股东,谁声称自己实际出资,谁签署转让合同,谁收到买方价款,谁最后取得转出款。

例如丈夫是登记股东,并称自己替朋友持有部分股权,出售后把部分钱给朋友。那么丈夫是被主张的名义股东,朋友是被主张的实际出资人;不能因为朋友收到了钱,就反过来叫朋友“名义股东”,更不能只凭“代持结算”的转账备注确认朋友的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区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合同关系、投资权益和登记外观。在没有法定无效情形时,符合该条条件的代持合同可以有效;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因此,代持不是一概违法或虚假,登记姓名也不是排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唯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2020年修正文本)。

这不意味着只要拿出一页名为“代持协议”的文件,就能排除配偶请求。还应看协议何时形成、对应哪家公司及多少股权、谁实际提供资金、收益和亏损如何承担、历年分红是否照此分配,以及本次出售是否按约结算。文件写的是“借款”“合作款”还是“投资”,也可能改变关系,不能全部装进代持这个名称里。

本节依据: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2020年修正文本)

二、转让款是不是共同财产,要回到股权来源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婚内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共同财产范围,第1063条则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及明确只归一方的遗嘱、赠与财产等例外。出售只改变财产形态,并不会使原本属于实际出资人的权益突然变成夫妻共同财产,也不会使原本的共同权益因款项进入一个人账户就变成其个人财产。《民法典》第1062、1063条。

应先把股权取得时间、原始资金来源、特别财产约定、真实代持份额分清,再对应转让款。部分代持与全部代持的结果不同。假如登记30%的股权,其中10%确实替第三人持有,不能因为30%都写在一人名下,就把这30%的全部对价作为夫妻财产;但也不能因为存在10%的代持,就把其余20%对应的夫妻权益一并排除。

如果本来是婚前个人股权,婚后出售时还需要区分原始权益、自然增值和经营投资收益,不能只按收款时间认定全部共同所有。《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将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中的孳息、自然增值,与其他收益作了区分,具体性质需要结合取得和经营证据认定。《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本题中的“钱已付给别人”,解决不了前一层的财产性质问题。先确认分割对象,再谈资金是否被不当转移,能够避免请求一开始就选错对象。

还要区别公司收款和股东收款。公司出售设备或资产获得的收入,通常先属于公司;股东出售自己持有的股权获得的对价,则属于相应转让人的交易权益。公司有独立法人财产,不能把公司账户余额、公司名下车辆,再与股权转让价款无区别地重复分割。《公司法》第3条。

本节依据: [2] 《民法典》第1062、1063条;[3]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4] 《公司法》第3条

三、合同有效与转让款需要分割,是两回事

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针对夫妻一方转让以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明确不能仅因未经配偶同意,就支持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解释(二)第9条。

这一规则保护交易关系的稳定,同时保留恶意串通例外。它没有规定“合同有效,所以另一方不能分转让款”,也没有规定“夫妻一方没同意,所有第三人都应当退款”。已经收到共同权益的变现对价,仍需审查夫妻内部如何分配;付款给声称享有代持权益的第三人,又要审查该第三人自己的权利基础。

买方与所谓实际出资人,还可能是两个不同的人。主张股权买卖合同无效,应围绕转让人与买方之间的交易查证;主张向实际出资人付款没有依据,应围绕代持、结算和收款关系查证。不能用其中一项关系的疑点,自动证明另一项关系也无效。

确有恶意串通损害配偶权益的证据时,《民法典》第154条及第157条涉及行为无效与返还、补偿等后果。但需要明确被请求返还的人、其取得财产的依据、无效行为及相应后果。并非收过转让款的人都负同一种返还义务,也不能在第三人没有适当参与的情况下,仅凭夫妻双方的认可就处分其真实权益。《民法典》第154、157条。

本节依据: [2] 《民法典》第1062、1063条;[5] 解释(二)第9条

四、钱已经转出,怎样核验代持抗辩

代持抗辩至少需要回应两条证据线。第一条是权利线:谁在何时以何种资金取得投资权益,约定比例是多少。第二条是履行线:出资、分红、亏损承担、转让授权和最终结算是否与该约定一致。转出凭证只能证明给过钱,不能独立证明收款人有权取得这笔钱。

重点检查形成时间和资金闭合。所谓实际出资人在公司设立、增资或受让时是否实际付款,资金经谁进入公司或原股东账户;历年收到的分红,是按投资份额支付还是普通借款偿还;股权转让前是否已经讨论按代持关系分配价款。争议发生后补写的协议,可以与其他证据一起审查,不能只因晚签就当然无效,也不能单凭补写就覆盖所有相反事实。

北京石景山法院公开通报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登记股东方提出代持抗辩,却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结合股权档案、合同及到账记录处理了转让款分割。该案例体现的是证据审查,并不说明所有代持都不真实,亦不把该案金额、比例变成其他案件的标准。石景山法院公开通报中的股权转让款案例。

主张共同财产的一方,应提交婚姻时间、股权取得及资金来源、合同对价和收款线索;提出代持、已结算等抗辩的一方,也应就相关事实提供证据。不能把举证责任简化成“对方必须证明一切”,或“我没拿到代持原件,就已经证明对方造假”。依《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民诉法解释第90、91条,法院根据具体主张及反驳事实分配证明责任,证据不足会产生相应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诉法解释第90、91条。

本节依据: [6] 石景山法院公开通报中的股权转让款案例;[7] 《民事诉讼法》第67条;[8] 民诉法解释第90、91条

五、离婚时提过股权,是否还能另案起诉

关键不在于前案有没有出现过公司名字,而在于前案具体处理了什么。判决未处理涉案共同财产、明确保留相应争议,与已经确定其归属、金额及补偿,是不同状态。前案只分了房屋和存款,不当然表示股权转让款也已结清;前案已经将同一股权价值计入补偿,也不能再将对应出售款作为另一份财产重复主张。

解释(一)第83条规定,离婚后请求分割尚未处理的共同财产,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法院应依法分割。适用时必须同时说明“未处理”和“共同财产”两个前提。涉及离婚协议兜底条款,还应核对全文、财产清单、双方当时是否知情及约定范围,不能一律认定放弃,也不能一律认定兜底条款无效。解释(一)第83条。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判断重复起诉,要求同时核对: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能仅因同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就拒绝讨论,也不能靠更换案由、换一个金额或把“股权”改称“转让款”,绕过已经生效的裁判。民诉法解释第247条。

如果前案已经实体处理,而当事人认为裁判有错误,应核查相应上诉、再审等救济条件,不能以另诉替代。若只是诉讼中因第三人争议没有作实体分割,应查明文书理由、主文和实际保留范围,再选择适当请求。这种区分应以完整案卷为依据,而不是仅凭一方转述“法官让以后再说”。

本节依据: [3]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8] 民诉法解释第90、91条

六、争议主体与请求对象,填写后再决定诉讼路径

与文章主题相关的AI生成示意图,不代表真实个案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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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表各行均为独立教学假设,展示不同文书状态下的整理方法,人物及金额不是真实案件。每行应填写具体财产和已处理事项;“仍在查证”要写清查什么,不以一句“待核”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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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与判断条件核对表
假设中的争议主体财产对象前案已处理事项拟提出的具体请求需要解决的条件与下一步
前妻乙与登记股东甲;甲称朋友丙是真实出资人甲出售股权取得的180万元中,哪部分属于夫妻假设生效离婚判决仅分房屋和存款,对该股权未作实体处理乙向甲请求分割其中属于夫妻的转让款取得前案全文、转让合同及出资资料;对丙主张的60万元核真实权益,依法确定其是否参加或另案处理
乙要求收款人丙返还甲转出的60万元丙实际收到的特定转款假设前案未处理丙的合同权利,也未判丙返还针对丙取得款项的具体基础提出相应请求不能仅写分割夫妻财产就要求丙付款;需明确请求依据、适格当事人及资金路径
乙与甲已在生效裁判中结算同一股权折价款已包含在折价结算中的权益,之后转成现金假设前案已确认并给付该项补偿先核裁判履行或相应救济,不重复分同一权益对照前案计算附件、实际付款和后诉对象,不能仅改称转让款再主张一遍
甲替丙持有的10%股权确有真实合法依据,另外20%为夫妻权益30%股权出售对价中的不同受益部分假设全部未分割,且三人均认可真实份额夫妻只结算自己20%对应的价值用原始出资、代持约定及结算记录支持,排除丙权益后再核夫妻分配

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一套固定名单。《民事诉讼法》第59条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否需要第三人参加、是否属于应另行处理的合同或权属争议,要结合实际请求判断。尤其不能只因为公司、买方、实际出资人都出现过,就把所有主体无区别地列为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第59条。

本节依据: [7] 《民事诉讼法》第67条

七、180万元怎样分清并结算:一组走到底的假设

以下假设甲登记持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其中20%对应的权益已核实属于甲乙夫妻共同财产,另10%确为甲替丙持有,代持合同合法有效、原始出资和收益约定完整。三人一致确认本次转让对价按相应股权比例归属;买方已将180万元全部支付给甲,交易税费已经另行结清,本次没有待扣费用。假设不存在其他债务、未收尾款或额外收益。

这时,丙对应金额=180×10%÷30%=60万元;夫妻对应金额=180×20%÷30%=120万元。这里的10%与20%是公司股权份额,不能直接把180乘10%算成丙仅得18万元。180万元是整个30%股权的对价,计算时必须保留30%这个分母。

再假设甲乙在了解情况后书面约定夫妻120万元各得50%,乙应得60万元;甲已经向乙预付20万元,因此尚需给付40万元。50%是本例协商比例,不是对每个案件的固定裁判比例;协商不成时仍依《民法典》第1087条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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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与判断条件核对表
交易与结算步骤本次动作及金额甲暂持相关款项丙累计取得乙累计取得核验凭证与结算意义
买方支付全部对价买方向甲付180万元180万元0万元0万元合同及到账记录对应,确认没有20万元或其他尾款未付
依真实代持权益结算甲向丙付60万元120万元60万元0万元代持、出资与结算确认一致;排除丙权益后夫妻基数为120万元
夫妻先行预付款甲向乙付20万元100万元60万元20万元注明属于本项分割预付款,不是另一次赠与或新借款
确认乙总份额与余额120×50%=60万元;60-20=40万元100万元,尚未发生新支付60万元20万元计算行不增加现金;双方签署具体结算条款
完成余额支付甲再向乙付40万元60万元60万元60万元付款、收款确认及附件对应;180=60+60+60,结算闭合

这张账表不能在代持尚未证实时直接填写成结论。如果只证明甲向丙转过60万元,还没有证明丙权利,可以先记“双方认可的夫妻部分120万元、另有60万元性质争议”,但这只是争议整理,不能预先断定120就是法院最终认可的全部基数。经审查丙不享有相关投资权益时,转出款是否计入共同财产结算、是否请求返还,以及甲是否构成不当转移,应重新论证。

如发现甲存在《民法典》第1092条所列隐藏、转移等行为,可以提出相应分割主张,但“可以少分或不分”不是自动罚掉全部财产,更不能在没有证据时直接把每一笔第三人付款都认定为恶意转移。正常履行真实代持结算,与假借代持隐匿款项,应分别判断。《民法典》第1092条。

本节依据: [2] 《民法典》第1062、1063条

八、结算条款应写明这40万元怎么付,哪些事项尚未解决

仍沿用上例。假设双方原拟写“甲给乙40万元,股权事情全部结束”,这容易遗漏180万元的组成、丙的60万元、乙此前20万元及何时付款,也可能把未审查的其他股权或分红一并放弃。

可以将条款具体化为:就某公司该次30%股权转让的180万元已收对价,附件列明甲替丙持有10%对应60万元,夫妻20%对应120万元;甲乙约定各取得60万元,甲此前已付乙20万元,余额40万元分两期支付,2026年10月30日前付20万元、11月20日前付20万元。每期注明同一结算事项,到账后乙按实际收款确认;全部到账后,仅就附件列明期间与项目确认履行完成。

还应根据真实需要补入逾期处理、可行的争议解决约定和未涵盖事项。双方如对代持真实性存在争议,就不能照搬前述确认,而应明确保留该争议;第三人的真实权利不能由夫妻单方面处分。结算附件、签署日期、实际支付记录与文本应一致,不倒签、不把未到账写成已付。

这份假设没有把离婚登记设为还款条件,也没有让父母、朋友或公司替甲乙承担未经同意的义务。如果整份财产安排以离婚为条件,或者还有其他生效约定,应结合文本另核,不能把某个结算条款从整体协议中摘出来任意适用。

九、证据不齐,向谁申请、如何把请求落到金额

先依法取得完整离婚协议或裁判及相关案卷材料,再将原始出资、股权变动、转让合同、买方付款和向第三人转出的流水接起来。对每笔钱保留交易对手、日期和对应合同,不只保存银行余额截图。原件、完整电子记录与取得方式应一并保留,核对表可以借助咨询材料准备指引组织,但它不是法院统一材料清单。

需要起诉时,应将具体请求、前案未处理的范围、共同财产依据及金额计算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配偶内部给付,与确认股东资格、对第三人的合同请求,在受理地点和主体上可能不同;一般地域管辖与公司股东资格等特别类型,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2、27条等核对,不能仅因选择上海律师就认定案件都由上海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法》第22、27、122—124条。

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取得第三人银行资料、公司掌握的必要材料时,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理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申请说明具体持有人、所需资料及期间、待证事实、现有线索和不能自行取得的原因。法院审查关联性、证明意义和调查必要性,不会因申请人写了“怀疑代持”就无范围地查询所有账户。民诉法解释第94、95条。

例如,假设法院通知举证至2026年11月10日,10月20日整理前案全文与已得合同,10月25日比对180万元收款和60万元转出,10月30日形成缺口清单,11月3日将特定账户、期间和待证事项的书面申请提交受理法院并保留回执。这个倒排安排不保证法院在剩余七天内调取完毕;确有困难,应及时依法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以法院决定为准。《民事诉讼法》第68条。

此后应按法院要求质证,针对代持及资金用途回应对方证据,并依法核定是否需要第三人参与或相应另案。若最终生效文书确定甲向乙给付款项,甲届期未履行,乙再依文书申请执行;不能把仅有转账线索当作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若最终采取协商方案,则按具体条款付款、核收、记录结清,两条路径都应走到履行凭证,而不是停在一张计算表。

本节依据: [7] 《民事诉讼法》第67条;[8] 民诉法解释第90、91条

十、几个会改变下一步的追问

父母口头说是自己投资的,是否就能排除夫妻权益?不能只凭身份和事后说法。应查实际出资、当时约定、收益承担与本次结算。父母资金也可能是赠与或借款,不一定是代持投资,须按真实关系判断。

转让款还没有付清,可以只分账户里已有的钱吗?应把已收款、未收对价债权及其履行风险分开列明,不能把合同总价当作全部到账,也不能因尚未收钱就遗漏相关权益。若对价包含其他财产或债务抵销,应核完整条款,不把所有交易都强行换成同一现金数字。

双方都承认代持,法院就必须认可吗?双方陈述仍要与客观证据和合法性对应,尤其涉及另一配偶、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时,不能用一致说法替代真实出资。也不能为了减少分割范围而补造协议、虚列收款或隐藏实际资金回流。

离婚多年才发现,是否已经不能提出请求?不能只按离婚年份判断。依据第1092条请求再次分割的,解释(一)第84条规定三年时效从发现之日起计算;其他未处理财产或合同请求须按各自关系、起算事实及中止中断情况审查,不能一律套“离婚后三年”。应尽快固定发现线索、前案范围及主张记录。解释(一)第26、83、84条。

公司还在,为什么本题只算转让款?本题前提是相关股权已经出售。股权是否仍在、合同是否解除、价款是否返还,会改变分割对象。尚未变现、本人又未登记为股东的,可以继续阅读未登记姓名的婚内出资权益核对,先区分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

本节依据: [3]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

十一、哪些具体工作适合请律师协助

当代持协议、原始出资与转让款流向互相矛盾,或者前案是否已经处理不清楚时,可以咨询张子元律师及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请其围绕三项工作说明方案:核定真正可分财产,区分配偶与第三人的请求关系,将已付款、未付款和拟请求金额接成可履行的安排。

据本所公开介绍,张子元律师为合伙人、执行主任,业务重点包括共有财产分割、婚前婚内协议及律师见证,关注财产来源和原始材料完整性;这些方向与本题中来源核查、前案范围及结算文本有关。其执业机构与合伙人身份可在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核验。公开经历不等于特定代持争议的办理数量或结果承诺。

本所股权与企业权益分割服务公开涵盖股权取得、出资、价值、代持或其他协议及处理目标的梳理,可衔接本题的家事权益与公司资料。是否委托,应确认实际承办、服务内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材料及费用。

电话/微信同号:18321861851(法律咨询热线),由三位律师的共同助理接洽。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688号宝地广场。咨询与到所。

本节依据: [9] 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参考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157、1062、1063、1087、109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20年5月28日公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83、84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2号,2020年12月29日公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5〕1号,2025年1月15日公布,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2020年修正全文收录于修改决定官方页),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公布相关修正决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66条(2023年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9日修订公布,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27、59、67、68、122—124条(2023年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1日公布修改决定,修改后的法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91、94、95、247条(2022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1日公布修改决定,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 《离婚财产分割中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法官跟您聊一聊!》中股权转让款分割案例,北京政法网公开,来源为北京石景山法院微信公众号,2021年4月30日发布;属案例通报,不是普遍适用的裁判金额标准。

本节依据: [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2020年修正文本);[2] 《民法典》第1062、1063条;[3]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6条;[4] 《公司法》第3条;[5] 解释(二)第9条;[6] 石景山法院公开通报中的股权转让款案例;[7] 《民事诉讼法》第67条;[8] 民诉法解释第90、91条

法源与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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